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95號
原告 鄧聖 昱
法定代理人 柯涵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對原告負票據責任,及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110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退票日
被告
500,000元
AI0000000
110年9月22日
1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