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827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告 陳耀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8日下午5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實踐路口內側車道處,為閃避對向在路口等待左轉之車輛而向右偏行時,不慎與在外側車道行駛月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林雪紅 所有、並由 黃育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021元(工資24,342元;零件4,679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車禍肇事資料查明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相關卷宗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到庭固不爭執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惟否認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伊不承認有肇事,在警局的時候有說是對方來撞伊的,因伊開在內側車道,訴外人黃育軒開在中間車道,對方車輛右邊有很多機車,訴外人黃育軒就往伊這邊閃,如果訴外人黃育軒有保持安全距離,車禍不會發生,且伊造成之擦刮痕只有一小條,估價單的費用全部不合理云云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時,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於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警方檢送之道路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為:「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保戶行駛在外側,到路中央時因為對向有車輛要等待左轉,故被告車輛偏右行駛,致在第6秒時與原告保車擦撞」一節,有當日筆錄可參,並無被告所辯稱:「對方車輛右邊有很多機車,訴外人黃育軒就往伊這邊閃」之情形,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車輛偏右行駛所致,被告自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訴外人黃林雪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又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
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
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被告未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
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原告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
片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有受損而以鈑金、修理及更換
等方式修復,被告雖否認該費用之真正,若由原告進行修復
費用之鑑定,依市場行情,需鑑定費用至少6,000元,鑑定
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4規定,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數
額依職權而為裁量,爰審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7年1月、
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無重大凹陷及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依
統一發票之記載為29,021元(其中工資24,342元、零件
4,679元)暨修復費用之行情等一切情況,認訴外人黃林雪
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數額以20,000元為相當。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黃林雪紅而取得代位求償權,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揆諸前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
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