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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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9號

原告 李瑛敏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楊喬閔 律師

被告 陳曜孟

兼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曜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暨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一○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暨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一○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陳曜孟、被告陳建徵平均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曜孟、被告陳曜孟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陳曜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建徵應給付原告467,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6月2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三)暨言詞辯論意旨(四)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陳曜孟應給付原告597,629元,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建徵應給付原告597,629元,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586頁),核原告所為之聲明減縮,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為前揭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97,629元,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簡易訴訟,本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兩造於本院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表示同意本件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46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得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 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與陳曜孟、陳建徵於109年5月26日,就陳曜孟、陳建徵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系爭地合稱系爭房地),訂立總價9,080,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如數將價金支付予被告陳曜孟、陳建徵,雙方並於109年6月底完成交屋,且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陳曜孟、陳建徵於締約時曾於標的物現況不動產說明書第4頁項次12「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之欄位勾選「浴室」,就「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内修復滲漏水」之欄位勾選「否」,此為被告陳曜孟、陳建徵對系爭房屋除浴室處有滲漏水外,並無任何瑕疵情事之保證,然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之109年8月欲進行裝修時,始發現系爭房屋除廚房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臥室牆壁亦存有壁癌、水痕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原告旋通知訴外人永慶房屋及陳曜孟、陳建徵處理,惟陳曜孟、陳建徵拒絕修補系爭瑕疵。準此,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79條、359條、360條、227之1條、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鑑定人鑑定方法錯誤,被告有錄影錄到好幾次鑑定人於鑑定沖水時打開窗戶,認為鑑定有瑕疵,又系爭房屋屋齡已27年,老化是必然,系爭房屋漏水的原因並沒有鑑定出來,且系爭房屋交屋時並沒有漏水,交屋一個多月後才說有漏水,原告已進去施工,雙方責任歸屬不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出售原告,兩造於同日以增補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主臥浴廁有漏水情形,原告同意自行修繕該處漏水,並免除陳曜孟、陳建徵就主臥浴廁漏水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9年6月2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109年6月底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使用。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存有原告主張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系爭瑕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防漏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99頁;第107頁),且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記載:系爭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及廚房處有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系爭漏水主因為系爭房屋外牆防水失效,部分與混凝土老化、地震致結構體發生裂縫有關等內容,有系爭公會111年5月3日(111)省土技字第245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4頁),足見系爭房屋於鑑定時有系爭漏水情形,而系爭漏水之主因為系爭房屋外牆防水失效,堪認系爭房屋於109年6月間交付原告時已存有系爭漏水之瑕疵。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物瑕疵擔保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出賣人即陳曜孟、陳建徵於109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9年6月底交付系爭房屋供原告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曜孟、陳建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有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614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而原告於上開通知後6個月內業就系爭契約減少價金乙事聲請調解,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附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3頁),足見原告於109年9月2日通知陳曜孟、陳建徵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後,業於通知後6個月內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合先敘明。又本件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有系爭漏水之瑕疵,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出賣人即陳曜孟、陳建徵減少價金,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

⒈關於原告請求返還235,629元利益部分

經查,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之瑕疵,而需進行修繕工程之合

理工程費用估計為235,629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該等工程費用乃將系爭房屋修復至無系爭漏水瑕疵狀態所須支出之費用,亦可認作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瑕疵與無系爭漏水瑕疵間之差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瑕疵而應減少之價金為235,629元,並於行使民法第359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曜孟、陳建徵返還收受溢價235,629元之利益,核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請求未能出租系爭房屋損害312,000元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請求陳曜孟、陳建徵賠償未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312,000元,業據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44至446頁)為證,參諸系爭租約,原告於109年7月20日與訴外人 吳豐奇 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以每月租金21,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吳豐奇,約定租賃期間赤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共1年,倘未能於109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吳豐奇使用,原告除退還押租保證金60,000元,另應給付吳豐奇違約金60,000元(見本院卷第444頁)。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時,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2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僅勾選浴室部分有漏水,並以增補契約約定主臥浴廁漏水由原告自行修繕,免除陳曜孟、陳建徵就主臥浴廁漏水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系爭契約所附增補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稽(第157頁:205頁),陳曜孟、陳建徵於簽立增補契約前自應確認系爭房屋除主臥浴廁漏水處外無其他漏水,惟渠等未確認系爭房屋仍存有系爭漏水瑕疵而及時修補之,即於109年6月底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自屬過失而可歸責,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之瑕疵,而未能依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吳豐奇使用,自受有未能賺取1年租金252,000元及需另支付違約金60,000元,共計31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52,000元+60,000元=312,000元),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曜孟、陳建徵給付未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312,000元,亦屬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請求乃以債務人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本計畫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444至446頁),原告於109年6月底交屋後,即

  僱工整修、裝潢,於109年9月通知陳曜孟、陳建徵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後,繼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參以卷附系爭房屋照片,難認原告於系爭房屋109年6月底交屋後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自難認其因陳曜孟、陳建徵給付存有系爭漏水瑕疵之系爭房屋,而受有居住安寧等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自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陳曜孟、陳建徵給付之數額為547,629元(計算式:235,629元+312,000元=547,62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共給付467,225元)繕本於110年4月16日送達陳曜孟、陳建徵;民事變更聲明(二)暨言詞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繕本(請求共給付779,225元)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陳曜孟、陳建徵,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第450至452頁),原告自得請求陳曜孟、陳建徵就其中467,225元自110年4月17日起;80,404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出賣人即陳曜孟、陳建徵交付買受人即原告時存有系爭漏水之瑕疵,陳曜孟、陳建徵就有可歸責之事由,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得請求陳曜孟、陳建徵返還溢價之利益235,629元及不能出租之損失312,000元,共計547,629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陳曜孟應給付原告547,629元,及其中467,225元自110年4月17日起;80,404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建徵應給付原告547,629元,及其中467,225元自110年4月17日起;80,404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陳曜孟、陳建徵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因鑑定過程有瑕疵而欲聲明鑑定人到庭作證部分,依陳曜孟、陳建徵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635頁;第653頁),系爭公會鑑定人員進行外牆噴水測試時,系爭房屋窗戶已關閉,陳曜孟、陳建徵除未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違反滲漏水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之事證,復未提出噴水測試之水流直接噴入系爭房屋室內等事證,徒具片段之照片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瑕疵而為前揭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其中331,265元由

證人日旅費530元陳曜孟、陳建徵平

鑑定費352,500元均負擔,其餘由原

合計361,510元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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