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628號
原告 林佳靜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憲政 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車輛),此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汽車讓渡書可知該車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0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雖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惟此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聲明第1項之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僅擇一核定為已足。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已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橋救字第2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