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鐘登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693、2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1年8月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係過失犯,未構成累犯)。丙○○於95年7月5日上午9時許,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座載未戴安全帽之乘客 楊素秋 ,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分),行經元堤路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後座乘客應配戴安全帽,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係日間自然光、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自己配戴安全帽,而未使後座乘客楊素秋配戴安全帽,及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元堤路而行經德芳南路與元堤路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煞車不及,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與丁○○所駕駛自小客車左車頭發生碰撞,丙○○及機車後座乘客楊素秋均因撞擊力道過猛,以致雙雙彈出,楊素秋並受該撞擊先彈至上開自小客車樑柱及擋風玻璃處再跌落地面,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急性硬膜下血腫及顱底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7月7日22時46分許不治死亡,丙○○亦因該撞擊倒地,受有左肘、頸部、左足、右上臂擦傷、右上臂撕裂傷之傷勢。丁○○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俟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 陳益清 到場處理時,丁○○即向警陳述其係駕駛人及肇事經過。
二、案經丁○○自首、被害人楊素秋之父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丙○○於95年7月26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是本案證據對被告丙○○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丁○○部分,業據其選任辯護人鐘登科律師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就證人陳灯炎、陳益清之供述及警員陳益清於95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提出異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詳如後述)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2頁),自視為同意,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灯炎、陳益清之本院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鐘登科律師雖於本院指稱:證人陳灯炎、陳益清所述,係屬傳聞,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12頁)。查證人陳灯炎、陳益清未於警詢或偵訊陳述,是選任辯護人鐘登科律師應係指上開證人於本院之證述而言,合先敘明;再查,證人陳灯炎、陳益清於本院係供前具結再為陳述,有結文在卷(本院卷第116、117頁),其二人既係於本院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後,再為陳述,自非審判外陳述,且證人陳灯炎、陳益清二人係陳述自己親眼見聞,自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所認,顯非可採。
(三)警員陳益清於95年7月11日之職務報告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34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警員陳益清於95年7月11日之職務報告,既經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鐘登科律師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該職務報告係屬警員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對被告丁○○不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丁○○對於上揭時地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楊素秋因之死亡之事實固不否認,被告丙○○並對過失致死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頁),惟辯稱:是被告丁○○闖紅燈撞我的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過失行為,辯稱:我當時的號誌是綠燈。當時我行經那個路段時候,左側有施工的圍籬,我要轉過去的時候,機車突然衝過來,我來不及反應,那個圍籬有擋住我的視線,我看不到那個機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丁○○二人對上揭犯行,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丙○○及被害人楊素秋均有疏未注意使楊素秋戴安全帽,亦有過失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在卷,復據被告丙○○於警詢坦承楊素秋沒有戴安全帽等語(相卷第24頁),並於本院自承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在卷(本院卷第111頁),及被告丁○○於警詢亦坦承:「我覺得雙方都有過失,而我左轉時也應該注意到左側的車輛」等語,且其於警詢亦供稱:「機車騎士丙○○有(指戴安全帽)、乘客楊素秋沒有戴安全帽」等語(相卷第20頁)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頸部、左足、右上臂擦傷、右上臂撕裂傷之傷勢,亦有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警卷可佐,再被害人楊素秋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急性硬膜下血腫及顱底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相驗屍體相片、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亦有明文。被告二人係從事駕駛行為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被告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使後座乘客配戴安全帽,而被告丁○○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被告二人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丙○○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依規定使後座乘客楊素秋配戴安全帽,竟僅自己配戴安全帽,未使楊素秋配戴安全帽,猶騎乘機車,自有違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其因此肇致前開行車事故,被告丙○○自應就被害人楊素秋死亡部分負過失責任,被告丁○○自應就被害人丙○○受傷及楊素秋死亡部分負過失責任;且查,被害人楊素秋既因本件車禍受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急性硬膜下血腫及顱底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7月7日22時46分許不治死亡,被害人丙○○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頸部、左足、右上臂擦傷、右上臂撕裂傷之傷勢,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之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素秋死亡間,及被告丁○○之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素秋死亡、丙○○受傷間,顯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楊素秋就自己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部分,雖亦與有過失,惟無礙被告二人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丙○○雖辯稱:是被告丁○○闖紅燈撞我云云,而意指被告丁○○應為肇事主因,另被告丁○○亦辯稱:我沒有過失,我當時是綠燈云云,惟查:
1依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陳益清於本院證稱:「我們有打電
話去問工地主任陳灯炎,工地主任表示說,他有聽到當時現場有一位 阿源 ,說有看到當時的狀況如何。‥‥就是說自小客車闖紅燈。‥‥工地主任跟我說他們公司小姐的電話,然後我打電話去他們公司問甲○○的資料還有電話,查到之後,我有打手機給甲○○,沒有打通,後來,我就請工地主任帶甲○○到我們那邊作資料,工地主任就跟我說,甲○○不願意配合,他說他不願意到我們那邊去做資料,我們就去調閱監視錄影資料。(檢察官問:當時為何打電話給陳灯炎?)因為那個路段是施工路段,因為施工路段都會有施工單位的申請書,我們就依據派出所給我們的資料,去查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91頁),而證人即工地主任陳灯炎亦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這段期間,甲○○是否都有在那邊工作?)不一定。但是發生車禍當日,他是在現場。‥‥他是我的工人,他有告訴我說有發生車禍。‥‥甲○○跟我說,車子闖紅燈。‥‥(檢察官問:你有無在電話裡面向警察提到說甲○○有看到?)大概有,我也忘記了。(檢察官問:甲○○是在什麼時間、地點跟你提到說,他看到車子闖紅燈?)發生事故之後,他打電話給我說,發生事故,要我過來,我到現場的時候,東西都已經移走了,我大約9點多到現場。甲○○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我忘記了。‥‥就是我到現場的時候,甲○○告訴我說,車子闖紅燈去撞到人,只有說是轎車而已,當時那臺轎車移到旁邊,我有看到。‥‥(受命法官問:阿源說那臺車子闖紅燈,是說機車還是轎車?)他有說是轎車。(受命法官問:阿源是否有告訴你說,他是親眼看到的?)他說他剛好在那邊坐,他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99頁)在卷;然依上揭證人陳益清及陳灯炎之本院證述,僅足證明工地主任陳灯炎確曾告知警員陳益清,有工人阿源(即甲○○)有看到車禍經過之事;辜不論證人甲○○於本院否認有告知陳灯炎其目睹車禍經過(本院卷第103頁),縱認依證人陳灯炎於本院所述,即可證明甲○○確曾告知陳灯炎有目睹車禍經過,且係小客車闖紅燈,惟該項甲○○於審判外對陳灯炎陳述之內容,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從擔保甲○○於當時陳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做為甲○○確有目睹車禍發生經過及目睹小客車闖紅燈之認定,更遑論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均具結證稱並未目睹車禍經過,沒有看到何人闖紅燈,亦未聽到撞擊聲等情(相卷第69、本院卷第101至106頁),是本件自不能依上揭證人陳益清及陳灯炎之證述,遽即認甲○○確有目睹車禍經過及係小客車闖紅燈之事。
2再查,經依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本院所述,及本院勘驗現場
光碟結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2秒,即光碟畫面時間當日9時8分57秒,係德芳南路左轉元堤路方向(即與被告丁○○同向)有小客車在行駛,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
40頁),足見車禍肇事前被告丁○○所行駛之德芳南路方向為綠燈,而被告丙○○所行駛之元堤路方向為紅燈;而車禍發生當時,路口之交通號誌不明,惟倘車禍發生時,係被告丙○○之行駛方向已由紅燈轉為綠燈,被告丁○○之行駛方向已由綠燈轉黃燈且已轉為紅燈,衡情被告丙○○所行駛之德芳南路方向因等候紅燈多時,又係上午9時許之車量巔峰時間,待燈號轉為綠燈時,該向車道上除被告丙○○之機車外,應尚有其他小客車或機車通行,此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其於本院即供稱:我在等紅燈的時候,當時快車道也有小客車在那邊等紅燈等語(本院卷第15頁);然查,於被告丙○○騎乘機車出現於該向道路與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後,依光碟畫面時間係同日9時9分0秒,有翻拍相片可佐(本院卷第34頁),然約至9時9分27秒,元堤路由東往西方向(即被告丙○○騎乘機車之同向)之快車道上,始再有其他同向小客車駛入該交岔路口之畫面,亦有翻拍相片可佐(本院卷第34頁),縱該同向小客車因車禍發生而暫時未起步,然於現場停留20幾秒始駛入路口,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丙○○所述其係綠燈云云,既未有其他事實足資佐證,亦難遽即認被告丙○○所行駛之元堤路方向當時確係直行綠燈。
3再被告丁○○雖指稱:其當時係綠燈云云,選任辯護人鐘
登科律師並指稱:因當日9時8分15秒,元堤路左轉德芳南路方向出現第一部車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另於同日9時8分34秒,德芳南路左轉元堤路方向之左轉車輛第一輛車出現於元堤路慢車道上,故案發當天自9時8分15秒起算,元堤路左轉德芳南路之左轉綠燈16秒加黃燈3秒共19秒後,於同日9時8分34秒,變換號誌為德芳南路左轉元堤路方向綠燈行駛,加計該方向綠燈28秒,故於9時9分2秒之前,德芳南路左轉元堤路方向之號誌均係在綠燈之情況。而當日被告丁○○之車輛係於同日9時8分59秒即出現於監視畫面上,可證被告丁○○行駛車輛進入本案路口時,係依綠燈號誌行進云云(本院卷第120頁);惟查,本件交岔路口之號誌秒數,係元堤路直行綠燈50秒變黃燈3秒後轉直行紅燈,再元堤路左轉德芳南路之左轉綠燈16秒變黃燈3秒後紅燈,再德芳南路左轉元堤路之綠燈28秒變黃燈3秒後紅燈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6年2月2日中縣霧警偵字第96000190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註記之事故時號誌時相秒數示意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而上開選任辯護人鐘登科律師,推論車禍發生時,被告丁○○方向係屬綠燈之立論基礎,係「自光碟畫面時間元堤路左轉德芳南路之第一部左轉車之出現時間為9時8分15秒,為元堤路左轉德芳南路之綠燈之起始時間」為前提,然查,「元堤路左轉德芳南路之第一部左轉車出現時間」,未必即係「該路向左轉綠燈之起始時間」,因第一部左轉車縱係於綠燈後即起步而步出停止線,出現於光碟畫面之路口時,亦須經過1至3秒(即靜止車輛之駕駛人俟綠燈再起步、通過路口至光碟畫面內),亦有可能「元堤路左轉德芳南路綠燈後,逾不詳秒數之數秒後之綠燈,始於同日9時8分15秒出現元堤路左轉德芳南路之第一部左轉車」,亦有可能「同日9時8分15秒出現元堤路左轉德芳南路之第一部左轉車,適為未遵號誌之違規左轉車輛」,既無法排除上開情形之可能,自難遽即認定9時8分15秒為元堤路左轉德芳南路之綠燈起始時間;選任辯護人雖又認因依光碟畫面時間,其後德芳南路左轉元堤路之第一部左轉車之出現時間係9時8分34秒,適與元堤路左轉德芳南路之第一部左轉車之出現時間(即9時8分15秒),加計該路向之綠燈16秒加黃燈3秒之時間相符,而認上開二部車之出現時間,均係各路向之綠燈秒數之起始時間云云,惟查,此際仍無法完全確認,於光碟畫面時間9時8分34秒出現之德芳南路左轉元堤路之第一部車,究係於綠燈起步時即左轉,或亦有紅燈違規左轉之情形,雖於9時8分15秒、9時8分34秒出現左轉之第一部車,同時於紅燈違規左轉之情形,衡諸一般常情,比例不高,然因國人一般行駛道路時,爭先於紅燈將轉綠燈之紅燈結束前一、二秒,或綠燈已轉紅燈之初一、二秒,甚或主觀認路口並無其他車輛行進即闖紅燈之情形,屢見不鮮,是認本件無法確認上開二部車於9時8分15秒、9時8分34秒之時間確係綠燈起始之時,遽難推定事故發生之光碟畫面時間9時9分0秒確係德芳南路左轉元堤路為綠燈或黃燈,再參以本件現場光碟畫面因屬節錄,而肇事後之路過車輛會有停滯慢行以觀看現場、或為閃避肇事人車而繞出畫面之情形,復因光碟畫面就「事故發生前」之路口之各路向交通情形,僅節錄時間自同日9時8分8秒起始之情形,節錄時間過短,致已難依肇事前各路向第一部車出現之時間(倘節錄時間甚長,或亦有對向長時間之光碟畫面,或較可統計多次各路口第一部車之出現時間,是否與紅錄燈之間隔秒數相符,而精確推估各該路口之綠燈起始秒數),進而推估事發當時之交通號誌情形。是本件實無從認定當時路口之交通號誌,係何方道路為紅燈,是選任辯護人前開推論之前提事實,既難以證明,其推論結果,自難採信,是被告丁○○辯稱:我是綠燈云云,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難遽之認定。
4本件雖無從認定當時路口之交通號誌為何,然不問何向道
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或紅燈,駕駛人行駛車輛,均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是本件被告二人既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二人自均有過失,其理亦明。至被告丁○○再辯稱:當時我行經那個路段時候,左側有施工的圍籬,我要轉過去的時候,機車突然衝過來,我來不及反應,那個圍籬有擋住我的視線,我看不到那個機車云云,惟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查被告丁○○當時行駛方向之德芳南路左方即被告丙○○當時行駛方向之元堤路右方,確有施工圍籬,且圍籬高達130公分,亦有現場相片(本院卷第17頁)可佐,現場既有圍籬障礙物,被告丁○○及被告丙○○更應減速為隨時煞停之準備,由現場機車刮地痕之終點位置係於機車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相卷第4頁),顯見該處應係被告丁○○小客車車頭與被告丙○○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而車禍肇事後,被告丁○○小客車之煞停位置,小客車車頭已至快車道位置,顯見撞擊後小客車復移動約5公尺始煞停,則被告丁○○顯未有注意車前狀況,為隨時煞停之準備,其具過失亦明,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丁○○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丁○○一行為,觸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二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再被告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陳益清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丁○○於警詢 陳明 在卷,且有警員陳益清製作之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丁○○僅先行支付新臺幣39萬多元之醫療及其他費用,有收據可佐(本院卷第58至62頁),被告丙○○則未支付或先行賠償任何費用,再其二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丙○○就未使後座乘客楊素秋配戴安全帽亦有過失,再被告丁○○、被告丙○○均應就楊素秋死亡部分負責,被告丁○○應就丙○○受傷及楊素秋死亡部分負責,暨被害人楊素秋未戴安全帽部分亦與有過失,暨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丁○○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