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四四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因陳情換約續租原向台北縣政府承租之台北縣○○鄉○○○段逮魚堀小段未登錄地○○○鄉○○○段 鶯子瀨小段 未登錄地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北管字第○九○○○八九○八號函覆:「說明:一、....二、惟經本處數次函請先生盡承租人之造林義務就地上林木成活情形詳實填寫切結書,均未配合辦理之情況下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九點第(五)款規定經通知補正,逾期末補正者,應予註銷申租案。故註銷先生之八六AA一一四一號換約續租申請案」等語,原告對上開函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租用國有林地,發生爭議,核屬私權事項,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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