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7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四號
原告香港商‧全新織造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黃捷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00000000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00000000之前手王 萬寶 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三五555SANWU」商標(七十年五月十五日變更申請人為萬寶被服行 王萬寶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四類之各種牛仔服裝、運動衣褲、襯衫、外套等衣服,不屬別類之衣著及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為註冊第一五二二六五號商標,並於八十年五月一日核准延展註冊。 嗣萬寶 被服行王萬寶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將商標權讓與參加人,並經被告核准移轉在案。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並無前開條款之適用,乃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中台評字第八九○四五六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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