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五行補充「甲○○所有,『引擎號碼為K000
0000Q號』,遭他人竊取失竊之無牌照自用小貨車一輛」。
㈡犯罪事實第六行原記載「來路不明,可能係盜贓物,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得。」更正為「明知為贓物,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