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金利陽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