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第五欄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應係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應予更正),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