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庚○○○相對人戊○○○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券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三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七號提存書提存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七二號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嗣因本案假扣押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渠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撤回強制執行之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三一號保全程序卷宗(含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七二號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七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已經撤回而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支付命令等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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