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賴俊逸 即祭祀公業賴王早管理人
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六九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訴訟費用額之分擔,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麗惠┌────────────────────────────────────┐│訴訟費用計算書95年度聲字第183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7,927元│由聲請人預納。│├──────────┼───────────┼─────────────┤│土地勘測費│4,150元│由聲請人預納。│││18,4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6,89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56,89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律師費│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24,257元││├──────────┴───────────┴─────────────┤│附註:││㈠聲請人預納110,477元,相對人預納113,780元,本件訴訟費用共224,257元。││㈡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已支出113,780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0,4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