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451號
原   告  陳佳男
被   告  張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玖拾元,餘新台幣伍佰壹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日19時許
駕駛7C-3818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台北市建國高架
橋長安東路匝道北向南第一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準備往左變
換車道至建國高架橋主線道,尚未開始變換車道,車輛尚在
直行當中,其車右前車頭與沿建國高架橋北向南第3車道向
右變換車道由原告駕駛為訴外人 鍾秀菊 所有之4038-TS號自
小客車(下稱B車)左後車尾碰撞,致B車前車頭再往前撞
及前方由訴外人 游正修 駕使之自小客車而肇事。原告B車受
損,經以新台幣(下同)5萬2848元修復(工資2萬1,100
元、零件3萬1,748元)。鍾秀菊已將B車因本件車禍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6424元,及自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B車受損及
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1張、估
價單2張、車損照片4張、鑑定意見書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A車稱沿建國高架橋
長安東路匝道第1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處,準備向左切駛
變換車道至建國高架橋主線道,尚未開始變換車道,車輛尚
在直行當中,突見B車已自建國高架橋第3車道向右變換車
道至前方同車道上,A車見狀向左閃避,A車右前車頭與B
車左後車尾發生撞擊,而B車前車頭與稱原沿建國高架橋第
3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處、向右變換車道後,繼續向前行
駛至肇事處停下之C車後車尾發生撞擊而肇事等語。則足見
被告駕駛A車與B車駕駛均有變換車道疏忽之過失,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堪認兩造應
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
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
單,其修車費為5萬2848元(其中零件部分為3萬1,748元
、工資2萬1,1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5年6月15日
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而自該車出廠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9年7
月2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4年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萬6,870元之
後,應以4,878元為限(即3萬1,748元-2萬6,870元=
4,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2萬1,100元,合計為2萬5,978元。又
原告所駕駛之B車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二分之一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證明已於99年7月24日催告被告
賠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萬
2,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1,748×0.369=11,715
第二年折舊金額:(31,748-11,715)×0.369=7,392
第三年折舊金額:(31,748-11,715-7,392)×0.369=
4,665
第四年折舊金額:(31,748-11,715-7,392-4,665)×0.369
=2,943
第五年折舊金額:(31,748-11,715-7,392-4,665-2,943
)×0.369×1/12=155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1,715+7,392+4,665+2,943+155
=26,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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