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述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調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述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
一至四號各減為如附表所示減得之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刻之「台北市○○區○○○○道委員會
」印章貳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
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為如附表編號
1之犯行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
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舊法之規定。
(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犯行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
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
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
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
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
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
應減刑之罪,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
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11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因合於前
揭減刑條件,應各減刑如附表所示,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
編號5至12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及和解契約各一件在卷可佐,受
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刻之「台北市○○區○○○
○道委員會」印章2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台北市○○區
○○○○道委員會」之印文共14枚,均係偽造,且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予減刑如附表編號1
至4號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申請日期│偽造方式及偽造之│罪名及宣告刑│減得之刑│
││││印文數量│││
├──┼──────┼────┼────────┼───────┼──────┤
│1│台北市立三民│95.6.22│以士林劍道委員會│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壹月│
││國民中學場地││為申請單位,負責│,處有期徒刑貳│,如易科罰金│
││借用申請書││人為孫述貴之名義│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在申請單位蓋章│,以銀元叁佰元│元即新台幣玖│
││││處蓋用「台北市士│即新台幣玖佰元│佰元折算壹日│
││○○○區○○○○道委│折算壹日。│。│
││││員會」印文1枚│││
├──┼──────┼────┼────────┼───────┼──────┤
│2│同上│95.9.22│同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壹月│
│││││,處有期徒刑貳│,如易科罰金│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以新台幣壹仟│仟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3│同上│96.1.4│同上│同上│同上│
├──┼──────┼────┼────────┼───────┼──────┤
│4│同上│96.3.29│以士林劍道委員會│同上│同上│
││││為申請單位,負責│││
││││人為 林怡秀 ,申請│││
││││人為林怡秀之名義│││
││││,在申請單位蓋章│││
││││處蓋用「台北市士│││
││○○○區○○○○道委│││
││││員會」印文1枚│││
├──┼──────┼────┼────────┼───────┼──────┤
│5│同上│96.7.4│以士林劍道委員會│同上│不予減刑│
││││為申請單位,在申│││
││││請單位蓋章處蓋用│││
││││「台北市士林區體│││
││││育會劍道委員會」│││
││││印文1枚│││
├──┼──────┼────┼────────┼───────┼──────┤
│6│同上│96.10.2│同上│同上│不予減刑│
├──┼──────┼────┼────────┼───────┼──────┤
│7│同上│96.12.31│同上│同上│不予減刑│
├──┼──────┼────┼────────┼───────┼──────┤
│8│同上│97.4.1│同上│同上│不予減刑│
├──┼──────┼────┼────────┼───────┼──────┤
│9│同上│97.6.27│同上│同上│不予減刑│
├──┼──────┼────┼────────┼───────┼──────┤
│10│同上│97.10.1│同上│同上│不予減刑│
├──┼──────┼────┼────────┼───────┼──────┤
│11│台北市內湖區│98.6.26│以台北市內湖區體│同上│不予減刑│
││西湖國民小學││育會劍道委員會為│││
││場地借用申請││申請單位,分別在│││
││書及切結書各││申請單位及借用者│││
││乙份││蓋章處各蓋用「台│││
││││北市士林區體育會│││
││││劍道委員會」印文│││
││││1枚│││
├──┼──────┼────┼────────┼───────┼──────┤
│12│同上│98.9.29│以士林劍道委員會│同上│不予減刑│
││││為申請單位,分別│││
││││在申請單位及借用│││
││││者蓋章處各蓋用「│││
││││台北市士林區體育│││
││││會劍道委員會」印│││
││││文1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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