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