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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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毒抗字第502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戒字第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於民國93年11月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3年11月9日起算,計至93年11月15日(11月13、14日為例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3年11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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