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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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6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蔡文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0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078號、90年度偵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之發票人乙○○、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中山 分行、發票日89年10月10日、票號OS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肆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與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 方義正 係舊識,民國89年8月間,甲○○因經濟困窘,思取得來源不正當之空頭支票應急,求助於方義正, 方某 應允設法,因其前曾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波 」之男子購買來路不明之空白支票使用過,遂於89年8月間,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阿波」購得如附表所示,由被害人乙○○已蓋妥發票人印章,而金額、日期均空白而遺失在計程車上之空白支票一張,旋於同年8月28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不明,未獲授權簽發之空白支票交付甲○○,甲○○收受後帶回家中,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乙○○授權而擅自簽發面額為4萬元,發票日為89年10月10日,即冒用乙○○名義,而簽發支票,旋即將該支票交付 蔡麗雲 而行使之。該支票嗣輾轉流通經 林溪土 持往基隆市銀座餐廳交付該餐廳股東 蕭淑君 。蕭淑君屆期提示,因已掛失止付而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經由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方義正取得前揭空白支票後,未經乙○○授權而擅自簽發使用之事實,惟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陳稱收受空白支票時認係方義正向朋友借來之支票,其依方義正之授權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
二、查被告偽造並行使本件支票之事實,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按,其於空白支票填載金額、日期而簽發時,明見發票人欄已蓋妥發票人乙○○之印章,而其不認識乙○○其人,尤未獲得乙○○之同意授權而簽發,為被告所供承;被告於偽造本件支票後,係交付蔡麗雲抵債而行使,輾轉經林溪土交付蕭淑君提示退票,分經證人蔡麗雲及林溪土於本院更審前結證在卷(見上訴卷第58頁、第71頁),且為被告所供承實在。
次查該空白支票係乙○○於發票人欄蓋妥印鑑章備用,而於乘坐計程車時,連同其他空白支票失落在計程車上而遺失,業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空白支票自不可能由乙○○出借與「阿波」或方義正使用,更不可能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發甚明。
被告雖辯稱本件空白支票於收受時認係方義正向朋友借來,方義正已受發票人授權,其再依方義正之授權而簽發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係稱該票係方義正欠其四萬元拿來抵債,且是方某當伊面所簽發等語,如係誤認方某正當借得,被告就簽發一事何用為虛誑之陳述?而方義正於偵查伊始否認系爭支票與其有關,其後偵查中則多次供承是被告甲○○囑伊買空頭支票來應急,其曾多次向綽號「阿波」者買過空白空頭支票,才又去向「阿波」買來給被告用;其於原審則供稱「因我姊夫(即被告甲○○)向我表示手頭很緊,要我幫他找朋友開一張票借他,我告訴他說去買一張「芭樂票」向對方應付一下,他表示同意,我就去找之前看報紙得知賣支票之人(即阿波)向他買空白支票交給他使用」等語,顯見方義正幫被告甲○○去買空白的空頭支票要供其應急,為被告同意,自為其所明知,被告辯謂誤認係方義正向朋友借得之支票,認其獲方義正授權而簽發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方義正於本院更審前證稱被告甲○○不知系爭空白支票係買來的等語,顯係方義正於同案判決確定後(方義正對原審判決未上訴),與被告串供所為迴護之詞,仍應以方義正於偵查及原審如上所述為可信。況且方義正交付空白支票時,曾稱只能填寫面額三萬五千元,而被告卻填載四萬元,被告若非明知該支票勢必退票,怎會任意填載金額,且被告直至該支票到期並未關心過該支票是否兌現,支票是其使用,並未備款供兌現,也未備款取回支票,觀本件支票退票後,依其流通之脈絡迅即查出經手及使用者,被告若向其後手蔡麗雲追查支票下落,還款取回支票並無困難,乃被告任令該支票由持票人提示退票,益見其明知係不能兌現之支票,是該空白支票明係來路不明,而未經有權者授權簽發。被告從事餐飲生意,業據方義正供明,其並非不明支票之使用情況,若係向人借用,支票自當由出借人載明面額以明責任範圍,絕無可能給人空白支票,任人填載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稱本件支票,係其交付銀座餐廳蕭淑君,蕭淑君亦曾同此供述,惟證人蔡麗雲供證係被告持以償其舊欠;其再交付林溪土而用於銀座餐廳付帳,均經蔡麗雲、林溪土供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應認係被告持向蔡麗雲行使為正確。本件被告意圖供行使而冒用乙○○名義為發票人而偽造支票,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交蔡麗雲抵舊債,只生是否發生清償效力之問題,並未發生使蔡麗雲交付財物或使被告另獲取利益之問題,被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詐欺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係將偽造之支票持向銀座餐廳蕭淑君行使,依上所述顯有未當;且被告所擅自填載面額、日期之空白支票,係來路不明,未獲授權而簽發之支票,乃原判決稱之為「芭樂票」,惟俗稱之「芭樂票」係指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但是否獲授權簽發,則屬不明,原判決稱為「芭樂票」有欠妥適。本件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置辯,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之犯罪動機,其從事餐飲生意,對於支票之使用並非不知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事後多方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對流通證券信用之影響所生對社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支票,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一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空白支票)┌────┬─────┬───┬──┬──┬──────┐│票號│付款人│發票人│日期│金額│附註│├────┼─────┼───┼──┼──┼──────┤││上海商業儲││││發票人欄已蓋││0000000│蓄銀行中山│乙○○│空白│空白│乙○○印章│││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