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36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514、161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594、1840號,93年度毐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同院於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市○○街○○○號工作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承前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嗣甲○○先後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為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同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巷口、同年九月十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外,其先後多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三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六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四號第十一至十三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四號第二至四頁、第五至七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八號第九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四號第五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0號第九十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同院於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至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追訴,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有原審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復連續施用第二級毐品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此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因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連續關係,且經檢察官移請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而此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一併審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於經警查獲後,猶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悟自新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回證、報到單、審理筆錄、本院在監逕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江國華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