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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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甲○○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四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免刑,而其施用毒品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嗣復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執行強制戒治,並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出所,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九號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判決確定;又其另因被訴犯脫逃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諭知無罪,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判決確定;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六月及犯脫逃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刑期起算,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詎甲○○猶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假釋受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4/4048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被告 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三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執行強制戒治,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釋放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証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於出所後復施用毒品,甚且於懷孕期間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悟,原審因而斟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情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洵屬允當,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