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2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220號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院台訴字第0930085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3年7月1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王正志 律師所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7月17日起算(本件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93年9月16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9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