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784號上訴人大洋海運輪船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肇文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被上訴人育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英俊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複代理人 洪良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如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等。又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原審以:蘇弘志律師固於民國90年2月23日向原審提出民事陳
報狀及委任狀,主張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全權代理人為丁肇文,而丁肇文並委任蘇弘志及 林欣柔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該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委任書,不惟係影本,且為上訴人於86年11月1日出具予基隆港務局之文書,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已授予丁肇文訴訟代理權。嗣經於92年5月27日裁定命補正,蘇弘志律師雖提出上訴人負責人 張海岩 91年12月2日之聲明書(原審卷第293頁)、92年7月8日及92年9月24日之證明書(原審卷第308、383頁),然其內容均僅言及上訴人於86年(責上訴人在臺灣之一切業務等情,仍無從認丁肇文於本件訴訟已獲上訴人合法授與訴訟代理權。此外,上訴人或丁肇文均未能再補正訴訟代理權之欠缺。丁肇文雖於93年6月24日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出張海岩之證明書原本以為證明,然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情。因而以丁肇文再委任蘇弘志、林欣柔律師為複代理人,亦未能有合法之訴訟代理權為由,認其所擬具之書狀,無從引為上訴人之陳述,並裁定准許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初於本院提出上訴人負責人張海岩
於92年7月8日所出具經巴拿馬駐臺北及馬尼拉外交機構認證之證明書,以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係經合法代理。惟本院認丁肇文93年7月23日所提出上訴人負責人張海岩出具之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其具合法訴訟代理權,乃於93年12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或其複代理人蘇弘志律師補正合法授權之委任狀,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具狀補正上訴人負責人張海岩於94年1月12日出具經巴拿馬駐臺北及馬尼拉外交機構認證之證明書,內容載明依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聘任丁肇文為上訴人公司之執行董事,並負責上訴人在臺灣之一切事務,包含訴訟及非訟事務程序,以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限,且上訴人自86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授權前開事項後,迄今並未撤銷或終止前開事項(見本院卷第97、98頁)。由前揭經認證之證明書觀之,上訴人實將該公司於臺灣地區之經營權交由丁肇文執行,丁肇文即為本件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各項訴訟行為均合法有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蘇弘志律師亦具合法訴訟代理權。
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上訴人之代理人丁肇文未具合法代理權,
其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顯乏合法權源,無法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拒絕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蘇弘志律師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上訴人行言詞辯論,逕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至為灼然。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理人丁肇文所出具張海岩之證明書係由張海岩個人名義所出具,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丁肇文擔任在臺灣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云云。惟上訴人既已補正經外交機構認證之合法授權證明書,以證明丁肇文確係上訴人在台之合法代理人,其所為之訴訟行為即不得謂合法。是原審判決,顯屬違背法令。而兩造復未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民事第17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