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68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3年7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93年度上字第682號㈠卷第1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93年8月
31日以93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上訴人業於93年12月31日收受該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足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62號卷第15頁)。惟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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