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中監違字第裁60-ZCB16772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CB1677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凌晨4時6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24.9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12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8年3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如於夜間行車視線已大幅下降,該路段亦常多霧,處於此地點與時間、行車環境下,在客觀上當屬無法注意,且無從迴避,本件違規情節輕微,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4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本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並無超速而免於受罰。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11月24日凌晨4時6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
224.9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12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鎖定照相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之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CB1677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經雷射自動測速儀器採證違規超速,該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224.9公里北上路段,係使用單向及離去方向測量,可測量目前車輛行車速率122公里/小時以上,可測量範圍約外側車道15公尺、內側車道100公尺距離,該儀器廠牌型號為GATSOMETE
RTYPE24(器號2966),並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8月1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號),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8月31日止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2月16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70330號書函暨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98年5月8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03788號函暨檢附微電腦測速照相雷達使用手冊1份、道路現場位置簡圖1紙附卷可參,足見該雷達測速儀器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內,且本件舉發員警係依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逕行舉發,其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三)又觀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5月8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03788號函檢附之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及警告標示牌設置地點之現場照片所示,該雷達測速儀器設置地點前方300公尺處,即國道1號高速公路225.2公里北上路段路旁,豎立有「前有測速照片」之警告標示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所遮蔽,足徵該警告標示牌確係在測速地點前300公尺前所設立,並於適當之位置豎立無訛,況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義務,前揭告示牌之設置,其作用在於提醒汽車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縱未於測速地點前
300公尺設立警示告示牌,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速限行駛,受處分人執此據為聲明異議之理由而認應撤銷原處分,亦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自屬有據,受處分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得抗告。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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