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簽章欄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丙○為朋友關係。因丙○欲將車牌號碼0000—EX號之自小貨車過戶予乙○○,遂與 林書伃 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將丙○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乙○○之夫,並授權渠等代刻印章,待乙○○等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畢上開車輛之過戶程序後,即於同年月三十或三十一日,委由當時在其店內幫忙之甲○○,將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還給林書伃(因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國,至四月十六日始返國)。詎甲○○因前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 張文麒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由於其債信不良,名下不能有財產而無法將系爭車輛過戶於自身名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藉持有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之便,未經丙○同意,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某時許,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偽以丙○之名義,於系爭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並盜用丙○之印章而用印,而偽造丙○表示同意系爭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之私文書,繼之持向臺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異動登記,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為丙○名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因丙○收受停車費催繳通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文麒於警詢中;證人丙○、乙○○、林書伃於偵查中;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及具結證述甚明。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中監車字第○九八○○一五八九五號函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異動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嘉監雲字第○九八○一○四三八八號函送之車牌號碼0000—EX號自用小貨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相關資料正本三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且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冒用告訴人名義將該汽車登記至被害人丙○名下,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被害人丙○之利益,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犯後雖一度矢口否認犯行,但終能坦認所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之系爭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但既經提出予臺中區監理所行使,已非為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惟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葳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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