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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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必備之合法要件,如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補繳,仍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1
9日送達抗告人在案,既有各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存卷足稽,乃抗告人竟遲至97年12月5日原審裁定駁回時,仍未依法補正繳費,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為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實體爭執事項等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法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