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違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部分,免訴。
被訴違犯電信法第五十七條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星通電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通公司,設臺中市○區○○路1段629號17樓之1)之董事且為實際之負責人,自民國85年12月間起未經交通部特許並取得執照,違法在該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行動電話業務,且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外佯稱由泰灃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灃公司)提供合法之ADC行動電話系統,再由星通公司負責在臺中地區招攬客戶,並對外宣稱將於86年7月間全省通話,保証收訊無雜質,使告訴人甲○○、乙○○、戊○○、己○○陷於錯誤,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或2萬4000元或2萬9000元之費用,詎告訴人甲○○等人購得上開ADC通話系統後,不僅常有插話、斷話,通話品質甚為低劣,延至86年6月27日根據報載,得知泰灃公司 呂慶輝 業因違反電信法被提起公訴,始查悉上開ADC通話系統係屬非法經營,因而獲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電信法第57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
二、免訴部分
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涉嫌違犯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行,惟被告於行為後,公司法曾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為配合公司法第18條之修正,除許可業務應於章程載明外,其餘不限,則如許可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有許可法令管理,故刪除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且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關於刑罰之規定於修正後亦已刪除。
故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廢止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刑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違犯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罪嫌部分,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犯電信法第57條及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被告坦承星通公司未經交通部特許取得執照而經營行動電話業務,及告訴人甲○○、乙○○、戊○○、己○○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非星通公司之負責人,其是董事之一,實際出資人是 林光輝 ,業務也都是林光輝在負責,客戶招攬也非其負責,且行動電話系統也是呂慶輝提供,星通公司僅是代理,發生的問題是通話及服務品質不良的問題,也不是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1、星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 謝祖望 ,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 李明東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星通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星通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參以星通公司於85年12月24日與泰灃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於86年1月21日簽訂之增訂協議書、86年5月1日與泰灃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上,除謝祖望代表星通公司簽章外,另有被告之簽章,此有上開合約書、增訂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對外供稱是星通公司的董事長?)有時候會如此自稱董事長。」、「(謝祖望負責公司何事?)他是股東,名義上之董事長。」等語,足見被告應係星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
2、告訴人甲○○於85年12月31日以29000元之價格向星通公司購買及租用行動電話與系統線路;告訴人戊○○、乙○○則於86年3月28日以24000元之價格向星通公司購買及租用行動電話與系統線路;告訴人己○○則於85年底以23800元之價格向星通公司購買及租用行動電話與系統線路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於偵查中指述屬實,並有訂購單影本1份、客戶資料表影本2份在卷可按。
3、按電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經營。」違反上開規定而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者,依電信法第57條之規定論處。又所謂「第一類電信事業」係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電信法第11條第2、3項亦有明文。證人李明東即星通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星通公司係負責中部地區行銷行動電話與話機等語,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觀諸星通公司於85年12月24日與泰灃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星通公司,下同)應以誠信及合法之方式全力推廣銷售發展商之業務,乙方可招募專職或兼職業務員推廣業務,未徵甲方(即泰灃公司)同意,乙方不得單獨收取任何簽約金或商標使用等費用。另第7、8、9條之約定內容復均提及乙方「銷售」該行動電話之價格內容。復觀諸星通公司於86年5月1日與泰灃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1條所載約定內容:甲方(即泰灃公司,下同)提供之ADC行動電話系統自即日起由鑫電電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甲方掌控,乙方(即星通公司,下同)上線費調降為每線新台幣4200元整,為彌補乙方先前購入未上線之高單價成本,以求平均,甲方同意另免費贈送1300線,予乙方販售。第3條約定內容:甲方同意即行負責改善系統以達通話暢順,原則初階段於5月10日完成。第4條第1、2款則約定:甲方接收本系統以求控制及改善;甲方同意改變現行價格政策。顯見上開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係由呂慶輝任代表人之泰灃公司在經營,星通公司僅係負責代理銷售或經銷上開行動電話業務而已,星通公司應屬電信法第11條第4項所指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而非第一類電信事業,自無應經交通部特許及發給執照始得經營之問題,故難認被告有何違犯電信法第57條之犯行甚明。
4、呂慶輝業於偵查中供稱:86年1月21日已告知星通公司丙○○、李明東說網路尚未取得合法執照等語,並有星通公司與泰灃公司於86年1月21日所簽訂之增訂協議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按,依上開增訂協議書第3點明載:本系統網路目前尚未取得合法執照,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泰灃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尚未經特許及取得執照。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說目前未合法,內幕消息是以後 東榮 會取得合法執照,合法管線,會與東榮合作,會更換手機即可合法,後來被告未與東榮合作,手機收訊不好。」、「(買時即知尚未合法?)是。」等語,核與證人李明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向客戶說尚未合法正在申請中?)在推廣時有說尚未合法,在年底開放後,系統公司會去申請,泰灃公司會去申請,若申請不過或是有線與東榮公司連上會合法,是按照當時情形說。」等情相符。顯見星通公司業務員並未刻意隱瞞上開行動電話系統尚未經特許而取得執照,原難認被告及星通公司人員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5、另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稱:剛開始還很清楚,直至86年
2、3月間即無法撥話、通話,甚至有其他人說話之聲音等語,惟此僅係品質不良而有待改善之瑕疵問題,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之星通公司於銷售上開行動電話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證人李明東於偵查中亦陳稱:「(星通公司為何與泰灃公司簽約?)因丙○○知道東榮電訊會在中部取得合法執照,但需到86年底營運,泰灃公司本身已有系統,並在84年底開始出賣,丙○○即與泰灃公司簽約,以便東榮電訊經營時,可以與東榮電訊談條件,將我們的客戶併給東榮電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為何結束營業?)因泰灃公司一直無法讓系統合法化,公司資金又不足,經營不善才結束。」、「(何時知道泰灃公司無法合法化?)86年4月確定泰灃公司系統無法合法,業務就停擺。」等語,亦足證被告之星通公司自始即試圖讓所銷售之上開行動電話能合法化,復無刻意隱瞞所銷售之行動電話系統尚未經特許及取得執照,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應無違犯電信法第57條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犯電信法第57條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1條第1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