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水管鉗壹把、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甲○○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管鉗一把、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一支,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前,由「小江」在路旁把風,而甲○○則以中心沖敲破 曾秀琴 (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PW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並進入車內後,再以 渠等 攜帶之水管鉗破壞該車電門鎖,並試圖發動引擎以竊取該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渠等尚未得手前,適有巡邏之員警 卓坤杉 及楊立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警車行經該處,「小江」見狀連忙逃逸,甲○○走避不及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水管鉗一把、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秀琴之子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卓坤杉、楊立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且有職務報告、現場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二十四張、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復有水管鉗一把、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持之水管鉗一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他扣案之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頂端為金屬材質且尖銳等情,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堪認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所生之實害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罰減輕之。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年輕力壯,竟不知自食其力,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攜帶兇器之危險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幸即時為警察覺而未得手,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完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中心沖一支、水管鉗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尖嘴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內容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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