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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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原告乙○○原告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猷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原告(含繼受 吳楓松 )居住使用至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其管理者為被告,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等之父吳楓松(已死亡)與原告等於民國34年間,即共同居住使用至今,從未遷移,是原告等係於35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土地即已供建築居住使用。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直接使用人」僅須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即可向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甚明。惟原告等自94年3月24日起,依據上開規定,以原告等在系爭土地上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情形,而多次申請承購,卻遭被告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街○○巷28、30號房屋,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而於光復後由原告之父吳楓松遷入居住使用,並非吳楓松所起造,為原告所自承。是系爭房屋縱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亦非得以證明吳楓松於35年12月31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有居住使用之事實。又經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之查證結果,系爭房屋所能追溯最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且門牌號碼並無因整編而由58號改為57號之紀錄,而吳楓松初次申請設立戶籍時,其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之門牌號碼確為「中西路58號」,足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上門牌號碼58號之記載並非57號之誤繕,而確曾有58號門牌之事實。是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沿革,並無曾為「中西路58號」之記錄,則吳楓松於35年10月1日設立戶籍時所居住之房屋,是否即為系爭房屋,非無疑義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該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或文書之真偽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可以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原告之父親吳楓松與原告從34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共同居住使用迄今,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原告等難以證明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原告等建築、居住使用為由,而不予准許。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此條文規定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據此,人民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為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在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上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具備該資格者,始能請求國有財產局讓售該土地。因此兩造所爭執者即系爭土地是否有於35年12月31日前供原告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事實,故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之標的雖為一事實,惟該事實核屬原告得否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原告讓售土地之基礎事實,如原告不訴請確認,則其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承購之權利即無法明確,並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可以除去,故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其管理者為被告,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為被告拒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函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供其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戶籍登記簿、房屋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
內,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是若有住址變更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載明其事由及日期。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戶籍登記簿所載,原告之父吳楓松於35年10月1日即初次設籍,住址欄○○○區○○里○鄰○○○○路○○號」經刪改更正為「中西路五七號」,惟未載明變更之原因,而戶長吳楓松上端之事由欄內記載:「民國卅五年十月一日申請設籍登記」、「因行政區域改○○○區○○里○鄰○○路○○號民國四五年五月一日改編為惠來里一鄰中西巷九三號」,原告乙○○上端之事由欄內亦記載:「民國卅五年十月一日申請設籍登記」,原告甲○○則記載:「在本籍地出生」,渠等並無任何住址變更之登錄,顯見原告乙○○與其父吳楓松自35年10月1日即設籍在原臺中市○○區○○里○鄰○○路○○號,原告甲○○自出生後亦設籍在原臺中市○○區○○里○鄰○○路○○號,戶籍登記簿上「五十八號」之記載,應係「五十七」之誤繕,此觀「五十八號」刪除處上有校對章自明。又系爭房屋所能追溯最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鄰○○路○○號,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3年7月16日西屯戶字第0930005562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乙○○與其父吳楓松自35年10月1日即設籍在系爭房屋,原告甲○○自出生後亦設籍在系爭房屋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丁○○於本院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房
子(指系爭房屋在我小時候臺灣未光復時,就看過這間房子,約35年、36年時吳楓松就住在裡面,門牌號碼我不清楚」、證人於同日言詞辯論時結證:「房子在日本時代就有了,一個叫吳楓松的人住在那邊,他大約民國35年就住在那個房子。」,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證人 張樹皮 於現場結證稱:「法官問:你在什麼時候看見系爭房屋?是否知悉何人居住?是誰蓋的?答:我是民國34年搬來這裏,當時房子就在這兒,是原告父親吳楓松居住,但我不知道是誰蓋的。」、證人 陳樹海 於現場結證稱:「(法官問:你何時看到系爭房屋?何人使用?答:我是民國00年出生,我從出生就看到房子在這邊,是吳楓松的房子。」,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父吳楓松至遲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在系爭房屋內居住,並與原告使用迄今,亦即原告與其父吳楓松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其父吳楓松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從而,原告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原告(含繼受吳楓松)居住使用至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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