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童軍繩壹條(貳段)、膠帶壹卷、手套貳只、襪子壹雙及抄錄內含乙○○○在內之租屋屋主電話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其因失業導致經濟困難,竟謀議以佯裝租屋看屋再綑綁屋主洗劫財物之強盜犯意,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某時,前往設於臺中市○○路、美德街口之廣告出租房屋看板抄錄租屋屋主之電話單共二張(其中一張即包含乙○○○之電話),再至臺中太平市某賣場購買童軍繩一條、膠帶一卷後,即於翌日(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乙○○○之住處電話與乙○○○相約至臺中市○區○○路○○○巷十三之二號三樓看屋,甲○○即攜帶其所有之手套二只、襪子一雙、上開童軍繩一條、膠帶一卷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一支前往,並在乙○○○引導下至臺中市○區○○路○○○巷十三之二號三樓,嗣在看屋過程中,甲○○為順利綑綁乙○○○以洗劫其財物,乃先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藉口要上廁所,而在廁所內利用上開斜口鉗將童軍繩剪至適當長度後(另一段則放置廁所內),至十時二十五分許,甲○○即走出廁所,欲趁乙○○○於等待中面向陽台毫無防備之際,以童軍繩自後方套住乙○○○之頸部,然因乙○○○恰巧回頭,無法順利套住乙○○○頸部,甲○○乃改將童軍繩纏繞住乙○○○頸部,乙○○○見狀即大聲呼救,甲○○為防止乙○○○呼救,即以一隻手拉住童軍繩,一隻手抓住乙○○○之頭髮,將乙○○○之頭部先往牆壁撞擊,並旋將乙○○○拖向主臥室,再將乙○○○之頭部往牆壁撞擊,嗣乙○○○側身摔倒在地,甲○○乃更坐在乙○○○之身上,一手將乙○○○之頭部往地面撞擊(先後撞擊次數共約十餘下),一手並縮緊纏繞住乙○○○頸部之童軍繩,致使乙○○○不能抗拒,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顳部挫傷併血腫合併雙側頸部多處挫傷併瘀血之傷害。惟於甲○○未及強盜取得乙○○○之財物時,乙○○○之子 蔡俊堅 即循聲上樓,並與甲○○發生扭打,乙○○○則跑向陽台呼救。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員警即趕赴現場逮捕甲○○,並扣得上開斜口鉗一支、手套二只、襪子一雙、膠帶一卷、童軍繩一條(二段)及抄錄之租屋屋主電話單共二張。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指定辯護人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俊堅、 何旻傑蔡淳淳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且有現場圖、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被告抄錄之租屋屋主電話單共二張、案發現場照片六張、扣案物品照片三張、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分別供上開犯行所用及預備之斜口鉗一支、童軍繩一條(二段)、手套二只、襪子一雙及膠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刑法上所稱「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三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強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斜口鉗一支,頂端為金屬材質且鉗口尖銳等情,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攜帶上開兇器,且以強暴之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而欲取乙○○○之物,然未及取得財物即被制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即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四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意既在強盜乙○○○之財物,雖其行為業已妨害乙○○○之自由且使乙○○○身體受有傷害,亦無另成立刑法妨害自由或傷害罪之餘地。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所生之實害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罰減輕之。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心生貪念,攜帶兇器,以佯裝租屋看屋為由,隨機尋找被害人,且見時機成熟,隨即以兇殘之方式制服年已六十九歲之被害人,手段殘暴,雖幸因被害人之子即時發現而將被告制服,未實際取得財物,然已足以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極大傷害,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尚難輕縱,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斜口鉗一支、童軍繩一條(二段)及抄錄內含乙○○○在內之租屋屋主電話單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膠帶一卷、手套二只、襪子一雙,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內容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葳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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