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8行,有關「致乙○○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臉頰開放傷口、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文字,應更正為「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底閉鎖性骨折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頰開放性傷口、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眼皮及鞏膜撕裂、胸部挫傷、左坐骨骨折、左耳鼓膜破損、右耳輕度聽力受損等傷害」等文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之「診斷證明書、」等文字之後,增「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文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914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97年11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之某家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嗣於3日0時21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87之19號前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路段,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依行車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每小時80公里速度行駛,適其同方右前方由乙○○所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行車狀況,貿然迴轉,甲○○煞車不及,2車因此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臉頰開放傷口、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甲○○酒氣甚濃,經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56毫克,而甲○○則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於上揭時、地,駕車致告訴人乙○○於傷一情,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在卷可稽。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並因而肇事,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依卷內所附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又告訴人因此次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從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告訴人貿然迴轉,同為本次事故肇事因素,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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