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五0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LV」商標圖樣,業經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專用期限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詎其於九十三年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間),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處受讓取得該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路易威登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一只後,因自己並無機會使用,乃欲將之上網轉賣,竟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一樓之住處內,利用其所申請之電腦網路帳號「minicat0521」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該網頁上張貼前揭仿冒「LV」商標手提包之照片,並標示起標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直接購買價為四千元等交易訊息,招徠不特定買家出價與其交易,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商品。嗣經員警上網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察覺有異,乃基於破獲不法犯罪之意思,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惠來街口相約當面交易上開仿冒商品時,為警查獲丙○○本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犯罪陳列使用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一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委請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卷附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路易威登產品意見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被告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查獲現場及商品照片三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文件、電腦網路帳號「minicat0521」之申請人身分資料及登入登出紀錄,均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另卷附之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仿冒「LV」商標手提包,係被告涉犯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文件或標的,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路易威登產品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文件、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電腦網路帳號「minicat0521」之申請人身分資料及登入登出紀錄各一份、查獲現場及商品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及仿冒「LV」商標手提包一只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
三、查被告丙○○意圖販賣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而於電腦網際網路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訊息及該項商品之影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商品外型,並直接辨識其上所印製之「LV」商標,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至於被告雖已將上開仿冒商品攜往現場欲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另被告以遠較一般市價為低之價格,對外販售上開印有「LV」商標之手提包,消費者應能輕易藉由價格之顯著差異,得知被告販售之物非屬真品,而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被告自非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權益,率爾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於商品交易市場之公平競爭秩序已生不利之影響,惟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一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被告應科處拘役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