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五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旭經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查扣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淨重0‧五五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強制戒治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後,復為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業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且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五五公克),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0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且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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