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十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義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五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警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連城路口查扣被告李俊義所持有之海洛因一點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屬違禁物,請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之。
三、按海洛因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而於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李俊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因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茲被告自承本件其非法持有及吸用者係海洛因;又扣案之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海洛因,淨重零點八一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足見其自白屬實,則扣案之物確為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應沒收銷燬外,其餘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文柏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