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他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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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他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他字第八號
聲請人 蘇誠德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蘇誠德(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街○段○○號)於原告 陳月美謝秀雄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縣○○市○○路○○○○號)及與謝秀雄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謝秀雄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原告陳月美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陳月美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路、忠孝西路之交岔路口,遭謝秀雄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謝秀雄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而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0號、第一三七三八號起訴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在該院審理中,而陳月美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已呈植物人狀態,而無訴訟能力,因其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又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陳月美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被告謝秀雄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以其為陳月美配偶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三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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