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О九號
自訴人順風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代表人 吳俊德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向自訴人順風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得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每三日繳納一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拒繳租金,並在臺北市本院轄區內,將上開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亦未將承租之上開車輛返還,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函催後,又未獲置理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租得上開營業小客車,且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付租金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出國前,即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返還自訴人,並委託伊之母親代為清償所欠租金,自訴人代表人亦曾同意伊暫緩清償,伊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向自訴人租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嗣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未繳付租金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惟質之自訴人代理人甲○○,供稱:被告確曾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吳俊德商量好,車子業已返還,積欠之租金亦已清償,當初係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且雙方又無具體結論,所以才提起自訴,應係有所誤會等語。而被告雖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未繳付租金,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三十日即先後委託其母 劉文惠 代為清償全部款項等情,亦有自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出具之收據二紙及繳款明細等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自訴人函催之前,即自行將上開車輛返還自訴人,並主動向自訴人代表人吳俊德提出積欠租金之清償方案,且其雖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未繳付租金,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三十日即先後委託其母劉文惠代為清償全部款項,其對所肇糾紛,確有盡力解決之意願等情,足證被告並無侵占上開車輛情事,亦無何變易持有而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否則何以被告自行將上開車輛返還,且於短短三個月內,即將積欠之租金全部清償完畢?準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非虛。矧被告既無侵占上開車輛情事,亦無何變易持有而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核其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無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秀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