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易緝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訴人誤載為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十月下旬得知乙○○有房屋欲出租,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乙○○表示要承租乙○○所有位於臺北市○○○路○○○號十樓之三之房屋,並於翌(二十九)日上午經乙○○同意取得該房屋鑰匙,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知之際,竊取該房屋內乙○○所有之東元牌冷氣機一臺及木製古董鐘(公訴人誤載為古董鏡)一個,得手後皆售予舊貨商,賣得新臺幣(下同)八千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易緝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係趁查看他人所欲出租房屋之際竊取他人財物、所生危害價值共八千元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