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三四五號
原告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號七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就坐落台南市○○段○○○號等約二十九筆土地之買賣相關事項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一條之規定,被告同意將其向訴外人周招鑒所購買之二萬五千坪之台南市○○段地號一五等約二十九筆土地於都市更新完成之土地售於原告。惟被告根本未向周招鋻購買前述土地。再者,依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被告應於七十日內負責協助原告辦妥銀行貸款申請案核撥同時辦理土地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手續。上述七十日期限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屆滿,被告並未能完成約定事項,嗣後雖經原告一再催告,亦同。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三三0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雙方之協議,並要求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返還所收取之定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而前開存證信業於八月二日送達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定金。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前述存證信函尚不足生解除協議之效力,惟亦不失為一有效之催告,蓋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迄今已逾三個月,被告仍未能履行協議書第二條所規定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有權聲明解除該協議書要不待言。謹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協議意思表示之到達。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否則即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被告亦於十一月十三日收受。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被告於八十八年二十二日收受,併予敘明。
(二)其次,被告之所以收取五百萬元訂金,係根據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所訂定協議書之約定,上開協議既經合法解除,則被告原收取之五百萬元定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係不當得利。原告自亦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不待言。
(三)綜上所陳,原告自得為競合的合併請求鈞院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九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九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