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奇華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許奇華明知其經濟情況拮據,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簽發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同年五月十八日、六月七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二萬元及五萬元支票二張,向 李方選 詐調同額現款;繼於同年五月一日,簽發同行同年六月一日期,面額四十萬元支票向 林蘭妹 詐調同額現款;復於同年五月初,向 應炎耀 詐購木材數批,價值十六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尚未付款即逃逸無踪,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違反票據法部分,因行為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已經判決免訴)
二、業經林蘭妹、李方選、應炎耀分別訴請偵辦。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