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國勇
許淑惠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貳拾伍點壹公克(含壹盒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及肆拾包淨重貳拾參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因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住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予 趙正潭 (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因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但趙正潭尚未付清價款。嗣趙正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趙正潭自乙○○處購得之安非他命淨重○.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旋依趙正潭供述毒品來源係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二十五.一公克(含一盒淨重一.一四公克及四十包淨重二十三.九六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管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趙正潭,而係在趙正潭家中以六萬元之代價向其購得五十包安非他命,後來趙正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上要向伊借三千元,伊說沒錢可借,趙正潭於隔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又來向伊說要拿二包安非他命借用,好拿去向別人折現云云。惟查,趙正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被告乙○○之住處購得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證人趙正潭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證綦詳,趙正潭更指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當天,伊以電話向乙○○表明伊身上沒錢,要先調二包安非他命,被乙○○拒絕,乙○○並說要現金始可取貨,故當日下午伊先至位於臺北市○○街的公司領錢,才去找乙○○買了二包安非他命,約付一千多元,只記得尚欠六百元等語,此觀證人趙正潭係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本無涉販賣毒品之重罪,縱其存有供出毒品來源以圖有利於己裁判之想法,然其若真有販賣毒品予乙○○之犯行,自恐經警查知後移送檢察官偵辦,焉會故將其販毒之對象如乙○○者供予警方查獲,而使自己有反遭乙○○指證之可能?足見證人趙正潭結證所稱各節,當非故為攀誣,應屬可信,況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四十包及一小盒共淨重二十五.一公克扣案可考,且經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再觀諸查扣之安非他命均己分裝為甚多小包,若僅係為己施用,顯無悉數事先分裝之必要,足認被告乙○○確有販入相當數量之安非他命並分裝為小包販賣他人之事實。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該安非他命係伊給趙正潭現金及交付提款卡由趙正潭取款後買得,再由伊至趙正潭住處取貨等語,除取得之安非他命是否已裝分小包外,固核與證人趙正潭所述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之情節約略相符,惟此僅可說明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係透過趙正潭居中作為而取得,要難更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甚至被告先於警訊中辯稱向趙正潭購得安非他命五十包,繼於偵查中則謂僅四十包,嗣於審理中又改稱係五十包云云,僅此單純所謂購得之數,即有先後不一,益見被告供詞閃爍、臨訟堆砌之窘狀。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進取,為圖私利竟販賣毒品供人施用,對社會治安負面影響甚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二十五.一公克(含一盒淨重一.一四公克及四十包淨重二十
三.九六公克)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認在卷,均係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吸食器玻璃管二支,則是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於本案不予沒收;又本件並未查扣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證人趙正潭對其交付被告款項之數既無法確認,甲○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售出毒品後確已收得款項而有所得,爰不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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