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簡嘉宏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蔡順雄 律師相?對?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丙○○????乙○○上4人共同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許惠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6年12月25日96年度司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抗告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登記為 沈政棋 ,嗣於民國97年1月11則變更登記為甲○○,業據本院調閱該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迄今之變更登記表查核無誤,是抗告人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繕本並已寄送相對人,則其承受訴訟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原審裁定選派 朱瓊芳 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仍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限
制。查相對人丙○○、丁○○等人為爭奪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權,除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辦理增資,及向抗告人所擬申請聯合貸款之銀行寄發內容不實之建議函,要求各銀行暫緩核准抗告人之貸款外,更利用抗告人 朝馬 購地案、董事長沈政棋急於自肥,阻止員工認股等理由,吸引新聞媒體報導後,再以股東身分,並以新聞媒體之報導為憑,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檢查人等方式,企圖以法院作為其爭奪經營權之工具,以司法介入抗告人公司之經營,而達其干擾抗告人營運之目的。次查相對人於95年度持有1,755,406股,換算後其股東權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6,155,549元,然抗告人為進行車輛汰換、整修車容、興建興建中部轉運中心等計畫,需要資金約計600,000,000元,此資金須向銀行進行貸款,如准予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依其過去使用手段,必將導致銀行誤信抗告人財務狀況不佳而拒絕貸款或提高借款利率,對公司營運實生不利影響,衡量相對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26,155,549元),與抗告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600,000,000元債務無法履行而致公司營運困難而宣告破產、員工失業等),相對人行使股東權所得利益極少,而抗告人所受損失甚大,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有權利濫用之虞,應不予准許。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號即係以此為由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㈡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未規定法院「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是否選派檢查人,自仍得斟酌其「必要性」。從而,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應先舉證證明抗告人公司有何違法情事而有致公司帳目或財務報表不實等會計不正確之虞,而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次查抗告人公司自沈政棋上任以來,營收逐漸增加,未使股東權益受損,會計師亦對抗告人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於94年9月間購買朝馬土地、增加主管加給所為均不利於抗告人公司,及抗告人內部監督機制未發揮云云,均非屬實,倘真有董監事不適任,亦應係聲請法院裁判解任或決議解任,而非聲請選派檢查人。又抗告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以180萬取得巨冠旅行社48%之股權,本應由董事會討論通過即為已足,然董事會仍決定送交95年度臨時股東會討論,亦經該次股東會討論通過,故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稱營運及財務資訊不透明化情事。況且,檢查人之權限不及於公司業務執行之是否適當,縱然抗告人購買朝馬土地乙事有所不當,至多僅為董監事業務執行有無不當之問題,並無違法問題。至於相對人丁○○等依公司法第229條至抗告人請求查閱相關表冊時,抗告人公司正將相關資料正本送至印刷廠趕印股東會議事手冊,於下午5點始方便聲請人全面查閱,且抗告人亦表示隔日雖為假日,如相對人願意,公司仍開放予股東查閱,自無阻礙聲請人行使股東權之情事,上開爭議存屬股東權行使之糾紛,根本與公司會計是否正確無關,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縱認相對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1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該持有股份總數3%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丁○○、丙○○及乙○○之持股合計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自相對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5日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871,720股後,相對人始為持有股份總數
3%之股東,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應認聲請人對於95年3月16日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自應限定相對人僅能聲請檢查95年3月16日以後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㈣相對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長丙○○俱為
抗告人公司股東,與抗告人公司營業項目相同,皆係經營客運業,如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使抗告人公司各營運路線之經營狀況等營業秘密為該2人所知悉,對抗告人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除引用於原審所為陳述外,另略抗辯如下:
㈠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非
但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反而有助於發現弊端、避免損害擴大及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對抗告人公司是有利無害。況檢查人並非為為相對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抗告人主張可能因相對人行使權利致其受有鉅額損失,僅係推測之詞。
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定謂: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要件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故抗告人主張尚有「檢查必要性」之要件,於法無據。如任公司以日後可能虧損為推託之詞,完全癱瘓檢查人機制,應非立法原意,且檢查人係立於公正客觀立場執行檢查業務,不會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㈢抗告人雖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主張應
限定相對人僅能聲請檢查95年3月16日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該裁定結論乃因原審准許檢查公司長達8年之營運情形,可能造成公司困擾,才會例外限制。本件相對人檢查範圍僅有94年9月起迄今3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當不至於對抗告人公司造成過度困擾,實不應因該個案之特殊情形,遽認本件亦應受此限制。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丁○○自93年6月30日即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1,270股、相對人丙○○自94年8月16日即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492,233股、相對人乙○○自94年8月16日即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390,183股、相對人中壢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3月15日即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871,720股,共計1,755,406股,已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52,565,110×3%=1,576,953)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附件1及聲證18至21股東名冊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8、200至第2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已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
四、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之虞,故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不應准許,且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正常,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縱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亦僅能聲請檢查95年3月16日以後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相對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長丙○○營業項目與抗告人相同,如准予之,將使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為該2人所知悉,對抗告人公司有重大影響云云。然而: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之虞,主要係認如
准許選派檢查人,則相對人將依其過去使用手段,導致銀行誤信抗告人財務狀況不佳而拒絕貸款或提高借款利率,抗告人將因而有600,000,000元之債務無法履行,而致公司營運困難而宣告破產、員工失業等,此與相對人之股東權益(26,155,549元)相比,顯不相當云云,然而,檢查人既係由法院裁定選派,本當立於中立立場執行檢查業務,此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過去所為種種手段間並無任何關連,另由非訟事件法第173條:「檢查人之報告,應以書面為之。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可知檢查人亦受法院監督,且其依同法第174條既領有報酬,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仍非不得由法院裁定解任後再另行選派檢查人,故抗告人前揭假設,除無任何實證可供證明外,亦與原審裁定選派檢查人之結論欠缺必然之關連性,尚難遽信為真,其此項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
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
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是抗告人主張除聲請人須符合前揭股東之身份要件外,尚須具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於法無據。況且,檢查人係為調查公司之設立程序或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而設,其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為限,如能落實合法檢查程序,亦有助於發現公司缺失所在,進而即早研討對策以資改進,尚難僅因抗告人單方對此制度的看法,即謂全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引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主張
應限定相對人僅能聲請檢查95年3月16日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然該裁定並非判例,本無實質上之拘束力,且經比對該裁定與同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之內容,後者並無前者所稱之檢查範圍限制,則前者所創設之要件是否通用於全部個案,亦有疑問。本件相對人既已主張其欲檢查之範圍僅有94年9月起迄今3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當不至於對抗告人公司造成過度困擾,而無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個案中所稱檢查公司長達8年之營運情形致生公司困擾之情形,是本件應不適用該裁定見解,而無特別限制其檢查範圍之必要。至抗告人另謂:相對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長丙○○營業項目與抗告人相同,如准予之,將使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為該2人所知悉,對抗告人公司有重大影響云云,然檢查人既係中立之外部監督機關,應對法院負責,猶如會計師製作會計查核報告一般,如有應保密之事項,本亦應善盡保密義務,自不因相對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長丙○○營業項目與抗告人相同,即謂必然發生洩密乃至於造成抗告人營業損失之結果,故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則抗告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會計師朱瓊芳為抗告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黃信樺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