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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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乙○○前科部分應增加定執行刑1年9月;甲○○前科部分應增加定執行刑6年8月,假釋後又被撤銷,執行殘行,於93年12月16日執行期滿(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第8行「往苗栗縣後龍鎮行駛,」後增加「於同日5時30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白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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