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空塑膠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電信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因接續執行,致均未構成累犯,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戒絕,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8日下午15時起至同年6月24日晚上20時10分許止,在台中縣沙鹿鎮深波圖書館附近公園內及台中縣○○鎮○○路○段○○○號童綜合醫院後側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日施用一次。嗣於94年4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六八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鎮○路○○○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自其身上香菸盒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其後,再於同年6月24日晚上20時10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段○○○號童綜合醫院後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二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空塑膠袋五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及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空塑膠袋五個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無訛,此有該局94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120015957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4月28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照片二張、員警職務報告二份、現場圖一張、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空塑膠袋五個等物品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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