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67號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壹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訂借據書約定願按月清償本息,自82年3月27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共分180期,借款利率為年息9.5%加碼0.75%計算,採浮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於每月之27日各支付一次,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付款至86年3月27日,自86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86年執字第1691號),除部分受償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及及分配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