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素不睦。詎被告乙○○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圳頭巷「金水里餐廳」旁之空地,因細故以木棍毆打告訴人甲○○,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臂及左腿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純如法官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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