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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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告丙○○
一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保笙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務職務,負責為被告對外包廠商追蹤產品進度及品質,九十三年七月被告突將原告外務職務解職,降為廠內作業員,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被告未為預告,將原告薪水由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降為日薪九百二十元。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被告又未為預告而將原告薪水調降為日薪六百元,至此原告方知被告以降薪、降職意圖逼迫原告自動辭職,規避資遣費,經原告向被告力爭未果,竟遭被告法定代理人父子、妻舅圍毆。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八十四年至九十三年一月服務期間計九年五個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元。原告服務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從未告知應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權益。原告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補發積欠特別休假未予休假加倍之工資計八十五年度平均月薪三萬元,應休七日,計一萬四千元,八十六年度平均月薪三萬二千元,應休七日,計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八十七年度平均月薪三萬二千元,應休十日,計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八十八年度平均月薪三萬四千元,應休十日,計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八十九年度平均薪三萬四千元,應休十四日,計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九十年度平均月薪三萬六千元,應休十四日,計三萬三千六百元,九十一年度平均月薪三萬八千元,應休十四日,計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九十二年度平均月薪三萬八千元,應休十四日,計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九十三年度平均月薪三萬八千元,應休十四日,計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原告所謂遭被告公司人員圍毆並非實情。原告擔任外務期間時常無故遲到或曠工,被告本欲以解僱,惟考量原告年歲已高、轉業不易,遂調為內勤工作,詎原告仍未改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曠職情形更加嚴重。原告已嚴重違反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義務中準時上下班及正常上班之約定,由其次數頻繁及遲到時間亦有高達半小時及連續數月多日無故曠職之紀錄觀之,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因考量原告年歲已高,中年轉業不易,才未將原告解雇。九十四年一月間兩造因薪資問題發生爭議,原告即無故離職。原告自行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利用特別休假期間加班或上班,致使原告無法休假,完全是原告個人因素未自行休特別假,被告並無不准原告請特別休假之情形,且原告係無故自動離職,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不得請領特別休假之工資。且特別休假工資,其性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務職務,負責為被告對外包廠商追蹤產品進度及品質,九十三年七月間原告改調為內勤,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離職。
(二)原告八十五年度平均月薪三萬元,八十六年度平均月薪三萬二千元,八十七年度平均月薪三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度平均月薪三萬四千元,八十九年度平均月薪三萬四千元,九十年度平均月薪三萬六千元,九十一年度平均月薪三萬八千元,九十二年度平均月薪三萬八千元,九十三年度平均月薪三萬八千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及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加倍發給之工資?查:
(一)關於資遣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法定代理人父子圍毆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証明書所示,固載有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受有頭部外傷(挫傷)、胸壁挫傷及右手腕及右小指擦傷之傷害,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所示,乃載有:「台端出手擊傷本人後,欲再出手被犬子發現予以抵擋並為此而受傷。」等內容,則兩造對受傷之情節既各執一詞,即知依該診斷証明書及存證信函所示,僅能認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父子發生衝突,並因而受有傷害,尚難遽認即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圍毆原告。原告就其受傷之情節,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固難即認原告前開主張圍毆情事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四年七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務職務,負責為被告對外包廠商追蹤產品進度及品質,九十三年七月被告將原告外務職務解職,降為廠內作業員,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被告將原告薪水由月薪三萬八千元降為日薪九百二十元。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被告又將原告薪水調降為日薪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八十六年度至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及前開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復對: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務職務,負責為被告對外包廠商追蹤產品進度及品質,九十三年七月間原告改調為內勤,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離職,及被告對原告降薪等情不爭執。而雖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始對原告降薪云云,並據其提出外務報告資料及考勤表為證。然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外務報告資料及考勤表所示,尚難遽認原告業已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被告知悉原告前開情事,早逾三十日,則其復於本件訴訟為前開主張,亦無理由。而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被告將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分之薪資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發薪日由日薪九百二十元,降為以日薪六百元計算,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並因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致受有傷害,被告之對原告降薪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2、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第四項之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終止契約準用之。即終止勞動契約後,得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一半的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本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少原告之薪資,尚有未合,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契約。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發函以該事由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收訖,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自無不合,兩造之勞動契約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終止。原告又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亦無不合。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有關兩造對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薪資計算方式之爭議,如前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雖以日薪六百元計算原告薪資,惟該薪資並未經原告同意,即應認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份之薪資為原告主張之仍以日薪九百二十元計算。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雖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是否屬經常性之給與,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原告所領取之伙食津貼,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均有支領,是原告領取是項給付,應係勞工工作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不應排除於工資範圍內。而加班費固為勞工工作之報酬,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所領取之平日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並非每月均領取此項給與,故應認原告領取之平日及假日加班費均非經常性之給與,應排除於工資計算範圍內。故而本件事由發生之當日應為原告依法終止契約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即應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算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六個月。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薪資單明細表所示,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至三十一日、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日之薪資依上開扣除平日及假日之加班費後即分別為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六{(應領金額22000-假日加班費460)×22/31=15286}元、二萬零九百九十五(應領金額23868-平日加班費28-假日加班費2645-遲到200=20995)元、一萬七千八百六十(應領金額18476-平日加班費616=17860)元、一萬八千六百六十(應領金額19740-平日加班費920-遲到160=18660)元、一萬三千六百八十(應領金額13900-遲到220=13680)元、一萬零二百四十{應領金額10610(日薪920×11+伙食津貼440+加班50)-平日加班費50-遲到320=10240}元、二千七百六十{應領金額2760(日薪920×3=2760}元。是以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乃為五百四十一(15286+20995+17860+18660+13680+10240+2760÷184=541)元。依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乃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其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終止勞動契約止,未滿一月以一月計,即為九年六個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五{541×30×(9+6/12)=154185}元。原告就資遣費之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關於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一至三款及第三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即知勞工特別休假為強制規定,其日期除由勞僱雙方協商排定外,勞動基準法並無不予准假之明文規定,且前開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原告除已罹於時效部分不得請求外,不因離職而喪失權利。原告主張:其服務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從未告知應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權益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雖被告另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利用特別休假期間加班或上班,致使原告無法休假,完全是原告個人因素未自行休特別假,被告並無不准原告請特別休假之情形,且原告係無故自動離職,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不得請領特別休假之工資云云置辯。然如前述,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乃因原告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為由終止,乃可歸責於被告,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前開原告係無故自動離職,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不得請領特別休假之工資云云置辯,已屬無據。再被告既未曾與原告協商排定特別休假之期日,其遽以前開乃完全是原告個人因素未自行休特別假,被告並無不准原告請特別休假之情形云云置辯,亦無理由。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特別休假乃每年應給予,核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則依該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堪採信。再原告既未休特別休假,則其已領取應休期間之正常工資,僅得請求應加倍發給之差額。而兩造復對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度平均月薪三萬四千元,九十年度平均月薪三萬六千元,九十一年度平均月薪三萬八千元,九十二年度平均月薪三萬八千元,九十三年度平均月薪三萬八千元之事實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之特別休假即每年均為十四日。則計算原告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應休特別休假未休應加倍發給之薪資差額即各為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七(34000/30×14=15867)元、一萬六千八百(36000/30×14=16800)元、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三(34000/30×14=17733)元、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三(34000/30×14=17733)元、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三(34000/30×14=17733)元、合計為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即為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原告就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計五十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二十四萬零五十0(000000+85866=240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爰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