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戊○○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一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建號316,坐落臺中縣○○鄉○○○段二二─一等地號上,門牌號臺中縣○○鄉○○路○○○號,面積四三五.七八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廠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張燈守 之債權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四四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包括原未辦理保存登記,經暫編為台中縣○○鄉○○○段第三一六建號之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基地分別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二之一○、二二之九、二二之八、二二之
一、二二之一三、二二之一四、二二之三及台中縣○○鄉○○○○段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八、一八二之九地號土地。並均為獨立之建物。系爭建物分為三部分,其中一部分建物基地坐落馬鳴埔段二二之一○、二二之九、二二之八、二二之一、二二之一三地號土地之鋼架造廠房為已故之 張清貴 搭建,訴外人張燈守繼承為公同共有人之一,目前由原告戊○○、乙○○及訴外人張燈守共同使用,該部分建物既由原告戊○○、丁○○、乙○○及訴外人張燈守繼承為公同共有,在未分割前,共有人中之一人之債權人仍不得對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該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其中二部分建物基地分別坐落馬鳴埔段二二之一四地號及鐵砧山腳段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八、一八二之九地號土地之鋼架造廠房,均為丁○○原始起造,而馬鳴埔段二二之一四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張王麗玉 所有,鐵砧山腳段一八二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一八二之八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邱麗華 所有,一八二之九地號土地為原告丁○○及訴外人邱麗華共有。此部分建物因未保存登記,即以出資興建人為所有人,原告丁○○為所有權人,得排除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一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建號316,坐落臺中縣○○鄉○○○段二二─一等地號上,門牌號臺中縣○○鄉○○路○○○號,面積四三五.七八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廠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即債務人張燈守既為建物其中一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則其占有該部分系爭建物即非無權占有,且自系爭建物第一次拍賣公告至特別拍賣,原告均未提出異議,故續行減價拍賣,而依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實務,若系爭建物拍定而原告於分配前倘能提出其所有人之具體物證,縱無抵押權,民事執行處亦會就全部普通債權並按原告之持份比例分配予原告,原告之權益尚不受影響,又可使不動產關係趨於單純而有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而原告就系爭建物無排除強制執行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訴外人張燈守之債權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包括原未辦理保存登記,經暫編為台中縣○○鄉○○○段第三一六建號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基地分別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二之一○、二二之九、二二之八、二二之一、二二之
一三、二二之一四、二二之三及台中縣○○鄉○○○○段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八、一八二之九地號土地。
(二)系爭建物其中一部分基地坐落馬鳴埔段二二之一○、二二之
九、二二之八、二二之一、二二之一三地號土地之鋼架造廠房為已故之張清貴搭建,訴外人張燈守繼承為公同共有人之一,目前由原告戊○○、乙○○及訴外人張燈守共同使用。A部分為獨立建物。
(三)系爭建物其中二部分基地坐落馬鳴埔段二二之一四地號、鐵砧山腳段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八、一八二之九地號土地之鋼架造廠房,均為丁○○原始起造。而馬鳴埔段二二之一四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王麗玉所有,鐵砧山腳段一八二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一八二之八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邱麗華所有,一八二之九地號土地為原告丁○○及訴外人邱麗華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排除本件之強制執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張燈守之債權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包括原未辦理保存登記,經暫編為台中縣○○鄉○○○段第三一六建號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均為獨立之建物,且其中一部分基地坐落馬鳴埔段二二之一○、二二之九、二二之
八、二二之一、二二之一三地號土地之鋼架造廠房為已故之張清貴搭建,訴外人張燈守繼承為公同共有人之一,目前由原告戊○○、乙○○及訴外人張燈守共同使用;其中二部分基地坐落馬鳴埔段二二之一四地號、鐵砧山腳段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八、一八二之九地號土地之鋼架造廠房,均為丁○○原始起造。而馬鳴埔段二二之一四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王麗玉所有,鐵砧山腳段一八二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一八二之八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邱麗華所有,一八二之九地號土地為原告丁○○及訴外人邱麗華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一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可稽,復經證人 劉圳 、 林錦成 分別於本院結證:我是村長,張清貴還在世時是我的鄰長,我偶而會去他那裡泡茶聊天,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建物其中一部分基地坐落馬鳴埔段二二之一○、二二之九、二二之八、二二之一、二二之一三地號土地之鋼架造廠房)是石綿瓦鐵架建築物,係蓋在樓房後面,但是否有相連我不知道,但有獨立出入口,從獨立出入口與產業道路相連,做倉庫使用。我曾聽張清貴說,那是他蓋的,他還說他花了十幾萬蓋的;(圖示B、C即系爭建物其中二部分基地坐落馬鳴埔段二二之一四地號、鐵砧山腳段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八、一八二之九地號土地之鋼架造廠房)也是與A的產業道路進來,B與A共用排水槽,C也與A共用排水槽,是丁○○找我蓋的,也是他付錢給我的。我約在
十七、八年前去蓋上開建物,丁○○是分三期付給我,B、C棟分別是十二萬多,是不同時間蓋的,時間約差了一、兩年等語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聲請就系爭建物其中一部分基地坐落馬鳴埔段二二之一○、二二之九、二二之八、二二之一、二二之一三地號土地之鋼架造廠房為強制執行即乃因主張該部分建物為其債務人張燈守所有而聲請拍賣受償,此與其債務人張燈守就該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無涉,被告抗辯其債務人張燈守就此部分建物非無權占有,抗辯得以拍賣受償云云,顯誤解所有權與占有之關係,已屬無據。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前,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惟尚不得因此而謂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自不得聲請法院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而害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0號判決足資參照。系爭建物其中一部分基地坐落馬鳴埔段二二之一○、二二之九、二二之八、二二之一、二二之一三地號土地之鋼架造廠房既為已故之張清貴搭建,由原告戊○○、丁○○、乙○○及訴外人張燈守繼承為公同共有,則為被告債務人之張燈守就該部分公同共有物並無就其全部或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情事,被告聲請就該部分建物為強制執行,自有害於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依上說明,自於法不合。再該部分建物,併有部分坐落馬鳴埔段二二之九、二二之八、二二之一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並分別為原告戊○○及乙○○所有,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拍賣可使不動產關係趨於單純而有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云云,更屬無稽。另營造建築物之併付拍賣,乃規定於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其規定乃:「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亦即營造建築物之併付拍賣,亦限於上開要件者為限。系爭建物既非為被告債務人之張燈守之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所營造之建築物,自不合於營造建築物之併付拍賣。被告抗辯拍賣實務若何其得執行系爭建物云云,亦屬無稽。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原告既為系爭建物其中一部分基地坐落馬鳴埔段二二之一○、二二之九、二二之八、二二之一、二二之一三地號土地之鋼架造廠房之公同共有人,其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該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
(三)系爭建物其中二部分基地坐落馬鳴埔段二二之一四地號、鐵砧山腳段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八、一八二之九地號土地之鋼架造廠房,既均為丁○○原始起造,為原告丁○○所有。而其基地坐落馬鳴埔段二二之一四地號土地並為訴外人張王麗玉所有,鐵砧山腳段一八二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一八二之八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邱麗華所有,一八二之九地號土地為原告丁○○及訴外人邱麗華共有。則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拍賣可使不動產關係趨於單純而有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及拍賣實務若何其得執行系爭建物云云,均無所據,於法不合。原告丁○○既為此部分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自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丁○○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無不合。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建物其中一部分基地坐落馬鳴埔段二二之一○、二二之九、二二之八、二二之一、二二之一三地號土地之鋼架造廠房之公同共有人,而原告丁○○既為系爭建物其中二部分基地坐落馬鳴埔段二二之一四地號、鐵砧山腳段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八、一八二之九地號土地之鋼架造廠房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一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建號31
6,坐落臺中縣○○鄉○○○段二二─一等地號上,門牌號臺中縣○○鄉○○路○○○號,面積四三五.七八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廠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