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OO養生會館(OOSPA養生會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1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8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
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之現場負責人謝O斌於民國(
下同)107年5月30日19時5分許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
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判處謝O斌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認被移送人
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
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6日新增訂第18條之1,該條
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
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
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訂之立法理由為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
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
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
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七十六條所
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甲○○○○○為獨資商號,
登記負責人為謝O斌,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而謝O斌
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是甲○○
○○○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若仍容任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
送人甲○○○○○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