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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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謝忠仁
被   告  詹啟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為27萬及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6月間以訴外人 陳靖涵
人頭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7萬元,並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並由陳靖涵提供其所有之汽車為擔保,另陳靖涵及被
告共同簽發發票日91年5月27日、面額29萬元,及發票日91
年6月27日、面額8萬元之本票2紙為擔保。後伊向被告催
討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經伊處分上開陳靖涵供擔保
之汽車清償借款後,被告尚欠27萬元,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借款人為陳靖涵,原告要伊返還,並無理由。況
陳靖函 供擔保之汽車為出廠半年內之新車,其變賣後足供清
償原告之債權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
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
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原
告主張,出面借款之人為陳靖涵,則依上開說明,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陳靖涵間,不論陳靖涵是否係實際使
用所借得款項之人,應由陳靖涵負償還之責。原告主張被告
負返還借款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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