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33號
原 告 林素燕
訴訟代理人 張永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家萱 、 周育慈 、 林淑鈴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555元(計算
式:面積1,715.5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原告
應有部分1/30=171,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880元。
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
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三、被告周家萱、周育慈、林淑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並陳明共有人之關係為何。
四、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兩造共有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另於事實理由欄提出甲、乙
分割方案,惟甲案附圖一並無分割A、B部分之位置、方向,
請提出正確附圖一。
五、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建物有無辦理保存登記,如有,建號
或門牌號碼為何?請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
人)或房屋稅籍資料。
六、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地號?
七、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聯外道路等現狀及使用情形,請以地
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
八、原告起訴未附繕本,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及陳報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除戶籍謄本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