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66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柯吳桂卿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炳輝
訴訟代理人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
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
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1005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相牽連」,自不備反
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巷
1至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曾於民國106年2月
16日、106年7月25日107年10月4日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
告知系爭房屋欠缺縣政府規範之相關消防設備需予補齊,若
未如其辦理,反訴原告將先行設置以供縣政府查驗,以上設
計費新臺幣(下同)33,000元、設置費用67,000元,合計10
0,000元,另前庭及後陽台排水落水口,每天不定時大量洗
衣粉泡沫,3樓排水管不定時發出巨響,反訴被告皆置之不
理,影響反訴原告權益等語,爰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先行設置以供縣政府
查驗之代墊款100,000元(含消防設備設計費25,000元、申
請竣工查驗費用30,000元、消防設備施作設置費用45,000元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
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為其所管理之海天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反訴原告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9月止,
共積欠管理費26,335元未付,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社
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未付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而
反訴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代墊系爭房屋消防設備查驗費用100,000元。
是本反訴二者訴訟標的顯非同一,所據事實亦完全不同,且
本反訴之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共通性及牽連性,本
訴所提資料、證據,皆無從為反訴所援引,不能達到訴訟資
料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目的亦
有違背,揆諸首揭說明,其反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併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石坤弘